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永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永富 吳東憲 吳清烟 吳清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青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 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4分之542,下稱系爭279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余景登即吳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共同拍定。鈞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同段2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2821號土地西側建有鐵皮屋,並沿著系爭2796號土地鋪設水泥,部分土地為空地未利用,被告並未從事耕作事務,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現耕」要件不符。又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堆置雜物,停放汽機車,已非屬耕作植栽所必要,且被告沿著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間鋪設水泥隔絕該二塊土地之使用,並不能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發揮耕地之效能,亦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立法意旨不合,被告對系爭2796號土地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系爭2796號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821號土地南邊之宮廟僅占該土地一小部分,屬村里幾十年來祭祀之用,而西側與系爭2796號土地毗鄰之兩邊土地都有鋪設水泥,作為曬穀場之用,水泥地之小塊角落擱置貨櫃以堆放農具,占用系爭2821號土地之面積亦不多。又被告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輪作太陽麻、食用玉米(玉米筍),係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且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農業課核定並發放獎勵金,且被告有提出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村長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現耕證 明,顯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從事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796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原為余景登即吳永和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該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系爭2796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共同拍定;本院執行處通知鄰地所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由系爭28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相接部分有一塊水泥地,而系爭2821號土地南邊有一小宮廟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臨時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2日雲院宜111司執甲26999字第1114032588號通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地籍圖謄本、照片數幀及google地圖之空拍圖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2796號土地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兩造間就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利乙節,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相接土地鋪設有水泥地及被告所有的2821地號土地南邊有一間宮廟存在,是否符合現耕的要件?被告是否真實從事現耕?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2821號土地西側雖有鋪設水泥地,南邊有一間宮廟坐落其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之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5頁),該地上物占有系爭2821號土地之比例不大,而經本院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之測量工具量測,該地上物占有面積僅約200多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9頁),相較於系爭2821號土地之面積為3,112平方公尺,占有系爭2821號土地不到1成之比例,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上有該地上物存在,即得推論被告未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實際耕作。 ㈡、佐以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種植太陽麻、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且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定耕作面積而發放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有該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參以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見 本院卷第1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 計畫,以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制度而訂定該作業規範,則被告所有系爭2821號土地係參與該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而種植太陽麻、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且亦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所核定並發放獎勵金,顯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耕作,且耕作面積達9 成以上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相接部分有一塊水泥地,隔絕該二塊土地之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 第3款立法意旨不合,被告應無優先購買毗鄰之系爭2796號 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即可,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 具狀主張優先承買系爭2796號土地,此有該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此期間被告在系爭2821號土地上係種植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乙節,亦有111年、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5頁),則被告於主張優先承購系爭2796號土地時確實有在系爭2821號土地種值食用玉米(玉米筍或甜玉米),而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耕所有權人。至於上開水泥地雖橫跨系爭2796號土地與系爭2821號土地上,然被告非不得刨除,進而重新規劃購買系爭2796號土地後之土地利用,或作其他農業經營規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2821號土地之現耕作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系爭2796號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796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