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1.07.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1001739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一條、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1.07.15 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茲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以聘僱人員為性工法之適用對象,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