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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4.10.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14002127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第 3 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0.09 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茲為鼓勵聘僱人員重視心理健康,建構友善公務職場環境,並參酌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慰勞假及補休,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審慎決定是否給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期明確,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聘僱人員,其到職次年一月之慰勞假日數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慰勞假三日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期明確及避免適用歧異,酌修聘用住院醫師慰勞假年資採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身心調適,每年准給三。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報酬。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為之,並得分次申。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復職或再任當至年終之在職月占全年計算尾數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復職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3. 聘僱人員應先畢依規定核給之慰勞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請超過規定數之事假,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4.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3. 第一項規定均按扣除報酬
  4. 聘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4 條

  1.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2.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3.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4.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5.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1.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2.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率,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3.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4.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5.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第 5 條

  1. 聘僱人員未具慰勞資格者,每慰勞假。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已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其他獎勵之慰勞假日數,均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2. 原任僱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受撤職、免職或他相當處轉任聘僱人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1. 、例假、曠職、資採計、請假方式、休畢之慰勞假數、慰勞假補助費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2. 用住院醫師假年資得採計於專科醫師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業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不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1. 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2. 聘用住院醫師之慰勞假年資,得採計其於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
  1.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政府縣(市)議會核定

第 7 條

  1.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聘僱人員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核定
  1. 機關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

第 8 條

  1. 各機關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1. 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