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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4 次修法(104.03.2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40028127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3 條條文(原名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新名稱: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4.03.24 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二次在案。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規範對象一致,爰將名稱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又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與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及營造友善生育職場環境,並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相關假別之核給及計算方式,修正本辦法第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性平法暨其施行細則,修正女性受僱者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之計算;陪產假日數及其請畢期間。 二、將安胎納入核給病假之事由、部分娩假可提前申請及放寬婚假請畢期間,均納入本辦法之規範,並依現代婦產科學,修正流產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