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5.12.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63564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5.12.30修正)》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度修正發布在案。 為提供懷孕婦女友善職場環境,並積極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對於懷孕之聘僱人員其工作權應予以保障。經審酌機關輔助性人力運用、扣薪病假合理日數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等因素,並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勞工請假規則就安胎相關假別之核給及計算方式,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因安胎事由請假,致其扣除報酬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者,於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聘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