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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8 次修法(108.04.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324321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08.04.22 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嗣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考量機關各類人員權益衡平,爰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聘僱人員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時,得由機關視其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發給,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