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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 9 次修法(109.07.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00369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9.07.15 修正)》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第三條,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考量聘僱人員應考核其工作表現作為續聘僱之參據,以及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事項,應由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其業務需要辦理;另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約僱辦法,修正引述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有關不予續聘僱及終止聘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聘僱人員給假另作特別規定之核定機關。(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