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4.10.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303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8 條條文之格式一
立法總說明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格式一修正總說明(114.10.15 修正)》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有關出差人員住宿費每日限額之規定及第五點增列交通工具、修正駕駛自用汽、機車之交通費計算標準,另參考第二點附表一有關等位標準之規定,及統一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格式,並簡化核銷流程,爰修正本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格式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舊
-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 5 條
新
-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舊
-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