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500319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5.12.30 修正)》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用語,爰修正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殘障」修正為「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