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84.12.0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 22828 號函修正發布
異動條文
第 1 條
一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之支給,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 2 條
二 證人、鑑定人到庭之日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支給。
第 3 條
三 證人、鑑定人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證人、鑑定人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 4 條
四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旅館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5 條
五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鑑定人請求之報酬及鑑定所需之費用,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前項繳納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納。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第 6 條
六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提出,其請求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可,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附格式一) 一式兩份,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然後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所需郵票及匯費,由當事人預納之郵資及費用中支付。
第 7 條
七 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本要點第三點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 (附格式二) 郵寄所屬法院。 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科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室匯寄申請人。 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承辦法官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後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然後連同預借部分併案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項下結報歸墊。 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原匯借之法院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 8 條
八 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經請求而必需支領報酬時,其請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 (附格式三) 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出納室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 9 條
九 出納室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 (附格式一或三) 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第一項所定由總務科或出納室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票存根作為付款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憑證。
第 10 條
一○ 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
第 11 條
一一 法院支付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均在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中扣還,如有不足,應命當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退庫發還之。
第 12 條
一二 當事人繳納之費用不足支付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或當事人迄未繳納是項費用而法院又需為是項調查證據之行為,支出費用無法歸還時,承辦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
第 13 條
一三 本要點於法院指定之通譯準用之。
第 14 條
一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