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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4 次修法(92.09.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23273號令修正發布第 8、17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刪除第 7 條條文;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 (附格式一) ,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第 8-1 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縣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 (附格式二) 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 1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