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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 5 次修法(93.11.29)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29044號令修正發布第 8、8-1、10、11、12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

異動條文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 (附格式一) ,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第 8-1 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縣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 (附格式二) 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 10 條

鑑定人及受法院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或團體,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 (附格式三) 一式兩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 11 條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 (附格式一或三) 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第 12 條

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於鑑定前填具民事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承辦法官審核後送總務科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取據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