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4.04.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40011696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8、8-1、11 條條文之格式一、二
立法總說明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及第八條附格式一、第八條之一附格式二修正總說明(104.04.29 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意旨,將「膳雜費」調整為「雜費」,依實支數計算;又為使比照上開要點報支之數額明確,將「薦任人員」修正為「薦任級以下人員」;另參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修正交通工具名稱,並增訂證人、鑑定人自行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支給交通費之標準。爰修正第四條、第五條條文及第八條附格式一、第八條之一附格式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 5 條
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鑑定完畢時或完畢後十日內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 (附格式一) ,由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按程序結報。 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第 8-1 條
法院寄發證人、鑑定人通知書時,遇證人、鑑定人之所在地不在法院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在四日以上者,除高雄市外,應將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附格式二)一併寄發予證人、鑑定人。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就轄區烏坵鄉之證人或鑑定人為通知時,應併予寄發。
第 11 條
總務科憑傳票支付及總務科先行支付證人或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之,並將領據 (附格式一或三) 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當事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