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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第 3 次修法(114.10.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400247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4.10.15 修正)》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施行。鑑於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目前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已無「局」、「署」之名稱,為配合刪除「局」、「署」用語,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以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書經廢止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均屬不得擔任查核委員之情形,爰修正本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已無「局」、「署」之名稱,刪除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增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書之處分,為不得擔任查核委員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二)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院。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院之名稱。
  1.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局署院。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局署院之名稱。

第 3 條

  1.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查核小組: (一)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 (一)該部會行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該部會行處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四、縣(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1.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查核小組: (一)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部會行處局署院查核小組: (一)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該部會行處局署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四、縣(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 7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書之處分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執業執照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