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4.02.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308748042 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03394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1、13~15、17、18、21、22、30、38、43、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2.14修正)》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為強化民防團隊運作、擴大民力運用、充實民防人員訓練能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民防總隊之編組名稱。(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強化民防運用量能,民防大隊與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增加執行情報傳遞、物資配送及宣導慰問等任務。(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修正收容大隊任務內容並增設救濟站編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擴大醫療大隊下之急救站編組範圍,納入「衛生局所轄單位」、「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藥局」之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增加可運用之人力資源,將環保志工、協力廠商人員納入環境保護大隊編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於民防總隊編組下增設物資大隊,定明其任務及編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七、修正民防團及民防分團任務為轄區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為使特種防護團遴選人員多元化,將公會、廠商之技術員工或工作人員納入編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編組機關(構)經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者,其編組及訓練方式準用特種防護團之規定辦理,以提升防護韌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定明民防團隊訓練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訓練項目、實施方式、訓練補貼及核發標準等,並修正民力任務隊幹部訓練時數以每年四小時至十二小時為原則,以強化訓練能量並維護、提升民防人員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為提升民防人員榮譽感,增訂獎牌獎勵項目。(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隊): (一)民防大隊。 (二)義勇警察大隊。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收容大隊。 (七)醫療大隊。 (八)環境保護大隊。 (九)工程搶修大隊。 (十)物資大隊。 (十一)消防大隊。 (十二)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 第一項第七款第六目至第十一目所定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管局(處)就所屬員工、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志工、診所、公會或協力廠商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本辦法或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由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 (一)民防大隊。 (二)義勇警察大隊。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七)醫護大隊。 (八)環境保護大隊。 (九)工程搶修大隊。 (十)消防大隊。 (十一)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 10 條
-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情報傳遞、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維持地方治安、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搶救重大災害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護、村(里)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
-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務如下: 一、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協助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協助搶救重大災害、協助維持地方治安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四、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護任務。
第 11 條
-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隊)長推舉派任,負責統籌各中隊(隊)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四)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 警察局、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
-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或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
-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大隊務。 三、得置執行副大隊長若干人,由大隊長依各中隊(隊)長推舉派任,負責統籌各中隊(隊)務。 四、置顧問若干人,由大隊長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五、得置指導員、秘書、幹事、書記若干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其職掌如下: (一)指導員:協助指導及推展大隊務。 (二)秘書:辦理大隊務。 (三)幹事:協助辦理大隊務。 (四)書記:辦理大隊文書作業。 六、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隊)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 (四)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分隊務、辦理分隊文書作業、綜理、襄理小隊務。 (五)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編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七、得依任務需要設直屬中隊,其編組比照中隊。
- 警察局、警察分局(所)、警察分駐(派出)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外,並得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隊)、分隊、小隊。
- 專業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比照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遴選成員編組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不受前項編組規定限制。
- 第一項及前項民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專業警察機關予以辦理解編: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緝逾二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經查屬實或提起公訴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 六、經營或從事與色情有關之職業,或開設、參與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或其他非法、不正當行業,經查屬實者。 七、誹謗長官、破壞團結,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害民防團隊形象,經查屬實者。 八、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民防工作者。
第 13 條
- 收容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處)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收容中隊及救濟站,執行災民身分登記、專長登錄、需求調查、生活照顧及物資管理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處)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或二人,由社會(民政)副局(處)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社會(民政)局(處)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收容中隊: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中隊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中隊務。 五、設救濟站,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人員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一或二人,由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人員兼任,襄助站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任務組:依執行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編組。
-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處)及鄉(鎮、市、區)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救濟站之場所及執行之任務,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支)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站長一人,由社會(民政)局局長兼任,綜理站務。 二、置副站長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襄理站務。 三、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民政)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站務。 四、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站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課長兼任,綜理分站務。 (二)置副分站長二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分站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分站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社會(民政)課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分站務。 (四)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民政)局及鄉(鎮、市、區)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支)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第 14 條
- 醫療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醫療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若干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負責醫師或醫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醫療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鎮、市、區)衛生所(室)或健康服務中心所長(主任)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室)人員擔任,或得視實際需要協調轄內醫事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站長若干人,由大隊長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急救責任醫院人員、衛生所(室)人員、健康服務中心人員或指定之診所醫師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衛生局所轄單位、醫療機構、醫事機構或藥局之醫事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擔任。
-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指派專人擔任站長。
-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鎮、市、區)衛生所(室)所長(主任)兼任;隊員若干人,由衛生所(室)人員擔任,或得視實際需要協調轄內醫護人員支援擔任,分別綜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五、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兼任。急救站執行任務所需人員由急救責任醫院之醫護人員或鄰近衛生所(室)醫護人員擔任。
-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於平時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害防救及緊急醫療體系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定轄內責任醫院指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第 15 條
-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清潔隊(環保課)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環保課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人員、環保志工或協力廠商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環境消毒及環境清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環境保護中隊: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市)公所清潔隊(環保課)編組。置中隊長一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遴員或清潔隊隊長(環保課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適當人員兼任;隊員若干人,由直轄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清潔隊(環保課)人員擔任,分別綜理、襄理、辦理中隊務、執行任務。
第 16-1 條
- 物資大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物資中隊,執行轄內民生物資管理調度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大隊長一人,由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首長兼任,綜理大隊務。 二、置副大隊長二人,由大隊長遴選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適當人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物資同業公會理事長兼任,襄理大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大隊長遴選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局(處)適當人員兼任,辦理大隊務。 四、設物資中隊,於轄區內配合物資大隊物資調度、盤點彙整指令並執行: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課課長兼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課適當人員兼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經濟或產業相關主管課人員兼任,辦理中隊務。 (四)設任務組:視實際需要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編組。
第 17 條
-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隊(班)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疏散避難宣慰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辦理中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五)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 民防團由鄉(鎮、市、區)公所編組,執行轄區民防業務推行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長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辦理團務。 四、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隊(班)員由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擔任,執行本單位自衛自救任務。 五、設疏散避難宣慰中隊、小隊,執行護理、宣慰、服務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綜理中隊務。 (二)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襄理中隊務。 (三)置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辦理中隊務、辦理隊文書作業。 (四)置小隊長、副小隊長、隊員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人士擔任,分別綜理、襄理小隊務、執行任務。 (五)中隊設若干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第 18 條
- 民防分團由村(里)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公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物資配送、宣導慰問、情報傳遞及防空疏散避難等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里)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里)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則,執行任務。
- 民防分團由村(里)編組,執行轄內家戶防護、民防教育宣導及公有防空避難設備管理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分團長一人,由村(里)長兼任,綜理分團務。 二、置幹事一人,由村(里)幹事兼任,辦理分團務。 三、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每個勤務組以二人至十二人編成為原則,執行任務。
第 21 條
-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間有關公會、廠商之技術員工或工作人員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構)、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並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及災害防救體系,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防護及本單位自衛自救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綜理團務。 二、置副團長若干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 四、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並得遴選民間有關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六、團本部或由直屬分團視實際需要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 特種防護團及所屬分團、大隊,得視任務實際需要與轄內相關機關(構)、單位訂定相互支援協定。
第 22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構)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其編組及訓練方式準用前條規定外,執行本單位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構)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編組機關(構)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構)分別編成之。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編組機關(構)應編組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置團長一人,由編組機關(構)之主管、校長、代表人、負責人兼任,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兼任,襄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協助綜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編組機關(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設有管理單位者,由管理單位辦理團務。 五、設消防隊(班)、救護隊(班)、防護隊(班)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班),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隊(班、中心)員由編組機關(構)成員擔任。 六、聯合防護團得依地域、特性,下設分團,由各編組機關(構)分別編成之。
第 30 條
-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畫實施,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訓練項目及實施方式。 三、訓練補貼及核發標準。 四、其他相關事宜。
- 前項第二款訓練項目及實施方式,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隊):每年度應實施一次或二次,召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施以四小時以上訓練。 (二)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度應實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年施以四小時以上訓練。 三、幹部訓練:係指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以每年實施四小時至十二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參加民防團隊者,其訓練時數納入公務機關每人每年業務相關之學習時數。
-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策訂計畫實施,區分如下: 一、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之年度,應一次或分二次實施八小時基本訓練。 二、常年訓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防總隊所屬各任務大隊(隊)、站:每年度實施一次或二次,召集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二)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每年度實施一次,召集編組成員三分之一參加,每次以四小時為原則。 三、幹部訓練:對民防、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山地義勇警察等民力任務隊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每年度實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時至八小時為原則。 四、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 38 條
-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關之勤務: 一、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關之勤務: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第 43 條
-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及特種防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站及特種防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第 44 條
-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牌、獎狀、記功、嘉獎。
-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獎牌: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及山地義勇警察隊之民防人員,服務滿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及四十五年,熱心協勤績效良好者,經所屬民防總隊核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分局、警察局或中央主管機關頒給。 三、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頒。 四、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功、嘉獎。
-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頒。 三、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