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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

第 2 次修法(108.05.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7、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8.05.06 修正)》 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作修正。茲配合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國防部業務調整,裝備委商保修等業務自國防部資源規劃司移轉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掌理,及考量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掌理國軍人事管理相關執行事項之實況,將國防部參謀本部與所屬機構、部隊、受國防部委任辦理之學校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案件審議與相關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事項納入該室掌理,爰修正本規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