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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第 22 次修法(110.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2546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9、11、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1.09 修正)》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二十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及第二十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並參酌公務人員及教師請假規則之慰勞假、分娩假及婚假等計算方式,檢討有關請假事由及核給方式,以符人事管理實需,爰修正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曾任公務人員慰勞假核給其年資併計方式,與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復職之慰勞假核給。(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分娩前得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使婚假更具彈性,修正婚假前後請假期限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新增家庭照顧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增加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及喪假運用彈性,修正得以時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