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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

第 25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6476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8、11~13 條條文及第 17 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9 條條文之附件二

立法總說明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二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茲為優化友善生養及建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更得以兼顧單位任務、家庭與健康之職場環境,並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軍官、士官受訓逾六個月以上及留職停薪者,派職或復職後之慰勞假核給、士官執行悔過期間不列入服役年資計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每年應休慰勞假日數至少七日規定,修正為每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日數及未達應休畢規定日數者應予休畢。(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陪產檢及陪產之請假規定,並增訂身心調適假及准給日數,且權責主官不得拒絕,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四、刪除事假之核給,未滿半日及超過半日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列身心調適假以時計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娩假」修正為「產假」、「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經常戰備時期」修正為「戰備整備階段二級加強戒備」、「警戒戰備時期」及「戰鬥戰備時期」合併修正為「戰備整備階段一級加強戒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附件一及第十九條附件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次年度慰勞假按前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比例核給慰勞假。 七、軍官、士官在國內外各軍事校班或各大專校院受訓逾六個月以上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八、士官執行悔過期間,不列計現役年資計算,且其次年度慰勞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1.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次年度慰勞假核給時依第款所定日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第 4 條

  1.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年至少應休畢規定之數;未達應休畢規定日數者應予休畢,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1.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年至少應實施累計請慰勞假七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補助費。年內得請慰勞假日數,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請畢慰勞假日數,且不得請領慰勞假補助費。

第 8 條

  1.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產假日數。
  2.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3.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為之,並得分次申
  4. 請產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1.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者,給產假四十二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產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檢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產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產假日數。
  2. 女性軍官、士官分娩前,給產檢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3. 因陪伴配偶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
  4. 請產假、流產假或陪產檢及陪產假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

第 11 條

  1.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志願役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四、義務役軍官、士官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2. 軍官、士官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身心調適假,權責主官不得拒絕。
  1. 事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始可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因事請假,超過年度應給事假日數者,扣除當年度慰勞假;超過當年度剩餘應給之慰勞假日數者,應在次年度慰勞假內扣除之;至多合計不得超過二年應給之慰勞假日數。 二、志願役軍官、士官家庭成員因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第 12 條

  1.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2. 慰勞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1.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2. 慰勞假、事假日數之核給,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

第 13 條

  1. 本規則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喪假、生理假、婚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1. 本規則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喪假、生理假、婚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