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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14 次修法(0.05.2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80000159號令修正發布第 8、15、18、21、22、29、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5.28 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茲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等相關規定,免除後備軍人親赴戶籍地辦理歸鄉報到之不便,改由國防部與內政部資訊系統線傳方式通報列管,以肆應資訊化趨勢及簡政便民,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檢討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修正本規則,其要點如下: 一、將具歧視意涵之「殘」、「殘廢」用語刪除,或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刪除常備兵、補充兵辦理歸鄉報到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