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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18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752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曾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茲為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等法規修正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常備兵不予晉級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修正陪產檢及陪產之請假規定,並增訂身心調適假及准給日數,且權責主官不得拒絕,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9 條

  1. 常備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晉級: 一、受記過、降級懲罰,未滿半年者。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無故離營或因案審理中。 三、因病傷住院診療復健
  1. 常備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晉級: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未滿半年者。但獲有獎勵者,可同功抵同過。 二、無故離營或因案審理中。 三、因病傷住院診療復健

第 35 條

  1.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事假: (一)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 (二)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准給三日,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准給一日,權責主官不得拒絕。 (三)前二目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2.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1.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2.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