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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7 次修法(0.0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40102877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表二;除第 23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九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5.01.04 修正)》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另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行政院據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茲為解決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向行政院調度人事費資金問題,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訂定「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以下簡稱控管機制),規範地方政府向行政院調度人事費資金時,須由地方政府正式函報,並同意接受控管機制規定之公款支付順序等金流控管,中央再提前撥付一般性補助款。為因應地方政府接受控管機制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須為例外處理,並配合部分中央機關名稱變動,爰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九條附表二,其要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名稱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改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九條附表二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酌予補助事項之補助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