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次修法(114.10.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401486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10.13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所稱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鑒於我國保險業將於一百十五年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7 號「保險合約」(IFRS17),保險業財務報告相關會計項目具重大變化,有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之相關會計項目,修正第二項所稱保險機構實質營業收入之計算範圍。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上開修正內容,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於計算一百十六年起之保險機構監理年費時適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實質營業收入之範圍,除應依第三項規定計算者外,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合計數扣除第四款之各目合計數為準,其中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目不包括屬於分離帳戶之部分及投資合約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淨變動: 一、保險收入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 二、淨投資損益,除下列項目外,以各會計項目之利益合計數為準: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以併計未分配盈餘項下之處分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後之利益數為準。 (二)兌換損益以併計外匯價格變動準備淨變動後之利益數為準。 三、資產管理服務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四、實質營業收入之扣除項目: (一)保險服務費用中之已發生理賠、其他保險服務費用及與過去服務有關之變動(已發生理賠負債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之變動)。 (二)保險財務費用。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財務費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淨變動。 (五)死利差互抵準備金之提存數。
-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實質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佣金收入、代理費收入、手續費收入及保險公證費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非保險公證收入為準。
- 第一項之財務報表,並應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但外國機構在台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受監理機構之財務報表,依法令得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以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以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規定,於計算一百十六年起之保險機構監理年費時適用。一百十五年保險機構監理年費之計算,適用修正前規定。
舊
-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實質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營業收入加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數、淨投資損益項下之金融資產評價損失、金融負債評價損失、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兌換損失、處分投資損失、不動產投資損失、投資減損損失,扣除提存各種準備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收益為準。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為以佣金收入、代理費收入、手續費收入及保險公證費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非保險公證收入為準。
- 第一項之財務報表,並應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但外國機構在台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 受監理機構之財務報表,依法令得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以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以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規定,於計算一百零一年起之保險機構監理年費時適用。一百年保險機構監理年費之計算,適用修正前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