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第 11 次修法(104.05.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924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十四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4.05.29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五度修正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及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 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新增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理業務。而本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受監理機構及由金管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金管會鑒於新增受理有關電子支付機構許可設立或業務核准項目,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四條之附表一「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表」,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許可設立或業務核准等應收取之執照費,以利遵循。 綜上,本辦法附表一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新增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業務核准,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執照費: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附表一項目五) 二、配合就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五至項目八,有關增資或增加營業資金、設立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地址等換發或補發執照等費用之規定,於各該項目中增訂「電子支付機構」,並將次序向後順移。(附表一項目六至項目九) 三、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九,次序順移為項目十。(附表一項目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