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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6.07.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934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6.07.12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鑒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等受監理機構係提供證券期貨市場交易、交割結算及有價證券保管等業務,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保障及促進監理市場之健全發展,爰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高上開受監理機構監理年費之計繳標準為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八,並擬具本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