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次修法(110.09.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001455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十四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10.09.29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修正整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現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機構;另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以下稱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監理業務。而本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受監理機構及由金管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金管會鑒於電子支付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整合,及新增受理有關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項目,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四條之附表一「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表」,以利遵循。 綜上,本辦法附表一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刪除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相關執照費之項目及文字。(現行規定申請項目四及申請項目六至申請項目九) 二、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申請核發營業許可證之執照費。(修正規定申請項目五) 三、明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增資或增加營業資金、變更營業地址等換發或補發執照等費用。(修正規定申請項目六、申請項目七及申請項目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