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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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114.10.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32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33 條條文及第 18 條條文之格式K ;刪除第 18 條條文之格式 S;並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10.17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八次修正,茲參考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揭露之攸關性及簡化財務報告附表揭露,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及一個格式、刪除一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現行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部分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公司買賣轉投資事業股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從事衍生工具交易等,及主要股東資訊,現行分別於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刪除該等事項之揭露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八條格式 S。(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為提供投資人有用之決策資訊,爰將現行公開發行銀行應個別揭露子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修正為依重大性原則揭露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為使現行附表應揭露之母子公司間往來情形事項更臻明確,爰修正附表名稱。(修正第十八條格式 K)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8 條
新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J)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五)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K) (六)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及期末持有之重大有價證券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L) 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格式M)
舊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J)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格式K)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L) 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格式M) 五、主要股東資訊:銀行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銀行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銀行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格式S)
第 33 條
新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條第十二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條第十二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20 次修法(114.10.17)
- 第 19 次修法(113.01.16)
- 第 18 次修法(111.12.29)
- 第 17 次修法(109.10.29)
- 第 16 次修法(109.03.22)
- 第 15 次修法(108.06.18)
- 第 14 次修法(107.09.10)
- 第 13 次修法(106.08.01)
- 第 12 次修法(106.02.23)
- 第 11 次修法(104.07.27)
- 第 10 次修法(103.10.20)
- 第 9 次修法(103.01.08)
- 第 8 次修法(102.04.29)
- 第 7 次修法(100.12.25)
- 第 6 次修法(100.08.18)
- 第 5 次修法(99.12.29)
- 第 4 次修法(98.12.28)
- 第 3 次修法(96.06.27)
- 第 2 次修法(94.09.26)
- 第 1 次修法(92.06.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