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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1 次修法(104.07.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4001537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3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4.07.28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配合我國會計準則之變動,業歷經九次修正。茲為開放銀行業投資性不動產採公允價值模式不限制估價方式,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同時規範公允價值之評估、應揭露資訊、委外估價之估價師資格、委外估價應建立估價師遴選之作業規範、自行估價之作業程序、複核自行估價報告之會計師資格及複核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