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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2 次修法(106.02.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0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6、19、31、33 條條文及第 20條條文之格式一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25-1、25-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修正總說明(106.02.24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六年適用之逐號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s )公報修正規定,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及二個格式,新增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規定,明定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附表;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第三十八號「無形資產」規定,明定折舊或攤銷應反映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格式一)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明定確定福利計畫應揭露之相關資訊;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案件之授信列報及資訊揭露規定,修正附表說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格式 D) 三、修正關係人之認定範圍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企業合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布「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IFRSs 問答集規定,明定企業併購會計處理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五、為加強商譽減損評估之規範,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資產減損」規定,明定商譽減損測試及揭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六、考量現行銀行財務報告相關書件均已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爰修正財務報告相關書件抄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