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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3 次修法(106.0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9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16、24、33 條條文及第 18 條條文之格式 L、第 20 條條文之格式一至四;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第十八條格式L 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總說明(106.08.02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及十七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及「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另配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格式 B、第十八條格式 L、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第二十四條及格式五~二至五~四、五~九、五~十二、五~二十三、五~三十、六~五、六~六、六~十一及刪除第十六條格式 A)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