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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4 次修法(107.09.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343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16、24、33 條條文及第 20條條文之格式一;刪除第 26~28 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除第 10、11、16、24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修正總說明(107.09.11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八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二十個格式及刪除三條條文、新增四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使用權資產」與「租賃負債」項目及配合新增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且酌予調整「投資性不動產」項目之規定,並明定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租賃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格式一、第二十四條及格式五~十六至五~三十七) 二、基於監理考量,酌予修正下列規定: (一)考量我國銀行業已自一百零二年起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來將無銀行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情形,爰刪除首次採用 IFRSs 相關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二)為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之完整性,調整相關附表內容。(第二十四條格式六~十二)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