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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8 次修法(111.12.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27403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0、15~18、33 條條文;除第6 條及第 10 條第 12 款第 2 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2.30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茲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 IFRSs)相關規定,並依據國內目前實施 IFRSs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與維持適度監理,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釐清本準則所稱「重大」之定義,以利實務遵循,爰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及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實務聲明書第二號「作重大性判斷」內容,增訂重大之定義及評估重大時應考量之因素,並釐清判斷應揭露之重大資訊時,應以主要使用者之資訊需求出發,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值變動及錯誤」之修正,明定會計估計值及會計政策定義;另考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公允價值衡量」規定評價技術原則應一致地採用,爰規範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允價值評價技術改變所致者,應依第六條會計估計值變動程序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修正我國審計準則名稱及編號並調整審計準則用語,爰將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修正為審計準則 320 號及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修正為審計準則。另考量會計師就公司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委外估價或自行估價報告之合理性執行複核程序之實務作業,及參考評價準則公報第八號「評價之複核」之修正,爰將評估投資性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使用資料等事項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修正為「適當性及合理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