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9 次修法(113.0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202745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3.01.16 修正)》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本準則)自九十二年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茲因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 IFRS) 相關規定,並依據國內目前實施 IFRS 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及維持適度監理,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修正一條,修正要點:考量實務上銀行於現金增資基準日將已募足之股款認列為股本或預收股本,或銀行發行新股予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或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未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爰配合修正股本之定義,並要求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