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9 次修法(106.0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6100039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16、24、31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格式一至四;並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修正總說明(106.08.02 修正)》 鑒於票券金融公司與一般行業特性不同,為利各票券金融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有一致性之規範,主管機關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發布「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並歷經七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公報規定,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及十二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損益」、「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損益」及「金融資產重分類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配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格式一至四、第二十四條及格式五~三至五~六、五~二十五、五~三十一、六~五、六~六)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