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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5 次修法(114.10.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中央銀行台央人一字第 11400368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38、46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2 修正)》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三次修正。本次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及配合「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擬具「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行職員不得辦理陞任之情形,包含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等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增訂本行職員年資併計義務役年資,該義務役年資係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時,其退離給與之核給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四、增訂本行職員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1. 本行職員陞遷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2.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一大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 、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八、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3.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4.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
  1. 本行職員陞遷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陞遷次序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但非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未具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以上及格資格者,最低服務年資應延長一年。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或任現職等最近二年年度考核,均列甲等。
  2.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曾依本準則受免職處分。 三、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四、最近一年考核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但功過不得相抵。 、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3. 工作績效優異或具本行所需之特殊資歷、學識職員,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得專案晉陞,不受第一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4. 本行職員之陞遷、輪調事項及陞遷次序表,由本行定之。

第 38 條

  1.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2.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3.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1. 本行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依第三十四條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額之喪葬費,其任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2. 本行職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6 條

  1.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2. 本行職員曾任義務役年資,由政府依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且依前項第三款規定併計者,該段年資之退離給與,由本行就政府於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與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退離給與間之差額核給。
  1. 本行職員任職年資之計算,除於本行任職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退除給與、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者為限: 一、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第 46-1 條

  1. 本行職員依本準則辦理退休時,其所具適(準)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公教人員年資,得併計以成就退休條件。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2. 前項公教人員年資,無須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合併計算採計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