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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第 4 次修法(112.03.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中央銀行台央人一字第 11200088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9、21、3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2.03.08 修正)》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二次修正。本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爰擬具「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訂定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不得任(派)用為中央銀行職員之規定。增訂具雙重國籍者,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仍得任(派)用為中央銀行職員之情形、職務限制及應予免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訂定不得考列甲等之請假情形,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規定。增訂依法令核給之部分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作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三、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時,中央銀行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服務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