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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第 14 次修法(114.02.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600084A號令修正發布第 3、4、9、11、14、19、21、22、24、25~27、30、33、34、38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除第 21 條第 1 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2.07 修正)》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規定,修正非營利幼兒園代收及代辦費用項目及用途,及確保優質之非營利法人經營非營利幼兒園,並使園內各類服務人員得依實際表現予以覈實辦理年終考評;另為減輕家長負擔,訂定非營利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收費數額,並增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非營利幼兒園,得優先招收當學年度在園幼兒兄弟姊妹之規定;並考量現行公共化幼兒園之提升業達階段性成果,修正審議會組成代表,及配合行政院自一百十四年起調整軍公教人員薪資,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亦屬公共化幼兒園之一環,比照軍公教人員調薪可提升教職員工待遇並鼓勵非營利法人興辦;另為減輕第二學期新開辦之非營利幼兒園之考核負荷、協助非營利法人妥善運用前一期契約賸餘款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各級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之委員代表。(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非營利法人不得再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四、增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者,其登記入園人數逾可招收名額時之招收順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列非營利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費及代收代辦費收退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各類服務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園長、組長職務加給、附表施行日期及明定園內人員薪資支給、考核、晉薪、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之報送主體。(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 七、刪除有關非營利幼兒園年終考核甲等比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 八、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非營利幼兒園進行訪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九、新增非營利幼兒園於第二學期開辦者,該學年度免辦理績效考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刪除考評小組成員中審議會委員代表至少一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十一、增列委託單位契約期間屆滿後,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應考量之因素。(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修正非營利幼兒園經費流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修正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屆滿時,經同意繼續辦理時,其前期契約期間累計賸餘款之後續支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修正過渡規定並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央政府機關(構)與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中央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與軍警校院(以下併稱國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二、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 三、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規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屬機關(構)、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地方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收費基準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六、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諮詢及依法規規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央政府機關(構)與國營事業(以下併稱中央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與軍警校院(以下併稱國立學校)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二、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 三、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規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屬機關(構)、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地方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及非營利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設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收費基準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之審議。 六、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諮詢及依法規規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第 4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七、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九、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3.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於辦理本機關以外委託辦理計畫之審議或委託辦理之甄選時,應增聘委託單位委員一人或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4. 除第二項第三款外,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委員,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5.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6.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7.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或有不適當之行為,得予解聘(派);其缺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8.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會委員講習會,向審議會委員說明非營利幼兒園相關機制、審議會之任務及審議方式。
  9.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之第二項規定改聘(派)委員,其任期至原聘(派)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六、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外,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代表二人至五人。 二、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三、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七、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八、其他會計、法律、教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人員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3.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於辦理本機關以外委託辦理計畫之審議或委託辦理之甄選時,應增聘委託單位委員一人或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4. 除第二項第三款外,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委員,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5.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6.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7.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無法行使職權,或有不適當之行為,得予解聘(派);其缺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8.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會委員講習會,向審議會委員說明非營利幼兒園相關機制、審議會之任務及審議方式。

第 9 條

  1.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2.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1.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參加甄選;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法人名稱。 二、非營利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非營利法人提供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非營利法人最近二年年度決算及其會計查核流程。但新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免附決算。 五、非營利幼兒園之宗旨、經營理念,及辦理期間之園務發展計畫。 六、非營利法人與非營利幼兒園間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非營利幼兒園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非營利幼兒園財務管理機制。 九、非營利幼兒園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2. 前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第 11 條

  1.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2.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3.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1.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非營利法人應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二、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教學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包括歷年評鑑結果及其他辦理績效。
  2. 前項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與非營利法人締結行政契約。
  3. 第一項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第 14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2.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登記入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但第二項第三款幼兒登記入園時,其兄弟姊妹已於同一幼兒園就讀且非當學年度畢業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1.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2.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3. 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 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第 19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之必要時,其收費項目及用途,依本第四十三條第規定辦理
  2. 非營利幼兒園收取營運成本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除延長照顧服務費免經同意或核准,其數額依附件規定辦理外,應分別依下列程序同意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同意: (一)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3. 幼兒學期教保服務起始中途入園、離園者,應幼兒就讀起算,按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4.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1. 非營利幼兒園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以外費用之必要時,其項目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收或代辦費自治規之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同意後,始得為之: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委託單位同意: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2.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途入園離園者,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比率覈實收費退費
  3. 幼兒因故請假並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幼兒每人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月教保服務總比率退費。

第 21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2.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3.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4.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由非營利法人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5.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年終工作獎金支給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其餘事項,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之服務人員,其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2. 前項人員屬初任人員者,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下列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基準如下: 一、曾於其他教保服務機構任職者,曾任職之年資,至多採五級。但其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為非營利幼兒園,或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至多採二十級。 二、所任職之私立幼兒園改辦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任職於該私立幼兒園之年資,至多採五級,或依原私立幼兒園薪資擇優支給。
  3. 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4.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規定如下: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5.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1.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2. 前項平時考核,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3.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幼兒園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年終考核。
  4. 年終考核之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1.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接受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2. 前項平時考核,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3.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幼兒園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年終考核。
  4. 年終考核之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5.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五條之績效考評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不受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 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全部由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自行負擔者,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不受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1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非營利幼兒園檢查及輔導;經檢查、輔導,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裁處、令其限期改善,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單位依契約之規定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非營利幼兒園;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1.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但第二學期開辦者,該學年度免予辦理。
  2.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績效考評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園檢查一次。
  3. 委託單位為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者,第一項第二款與前項到園檢查,及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委託單位為地方機關(構)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4.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非營利幼兒園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5.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1.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2.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績效考評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園檢查一次。
  3. 委託單位為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者,第一項第二款與前項到園檢查,及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委託單位為地方機關(構)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4. 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非營利幼兒園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委託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5.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 26 條

  1. 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2.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與教保學者專家及各機關(構)、學校代表聘(派)兼之
  3. 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考評小組委員講習,說明非營利幼兒園相關機制、考評小組之任務及考評方式。委託單位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之。
  4.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5.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1. 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2.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與教保學者專家及各機關(構)、學校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代表至少一人
  3. 委託單位、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考評小組委員講習,說明非營利幼兒園相關機制、考評小組之任務及考評方式。委託單位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之。
  4.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5.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27 條

  1.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園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3.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園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
  1.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園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3.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園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0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非營利法人得申請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
  2.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委託辦理者向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評估其履約情形、基礎評鑑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後,得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非營利法人
  3.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者,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者應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得申請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
  2.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委託辦理者向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3.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者,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委託辦理者應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2.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3. 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及其配偶、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二、非營利幼兒園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4. 第二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
  1.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者非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2.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3. 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及其配偶、三血親、姻親擔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二、非營利幼兒園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4. 第二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

第 34 條

  1.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委託辦理者得報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2.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人事費。 契約期間屆滿未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委託辦理者全數繳回委託辦理之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全數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於改善該園、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教學設施、設備。
  1.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委託辦理者得報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2.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及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非營利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委託辦理者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申請繼續辦理,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委託辦理者全數繳回委託辦理之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全數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用於改善該園、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教學設施、設備。

第 38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月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委託辦理程序者,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辦理。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委託辦理者由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非營利法人締結之契約,已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薪資支給基準,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 非營利法人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支給薪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薪資調整差額,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前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