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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第 15 次修法(114.10.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702726A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 條條文;除第 1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4.10.15 修正)》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嗣經考試院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考授銓法四字第一一四五八三六四八一號函修正核備。審酌本標準係規範特殊教育學校人員編制事項,亦為是類學校職稱選置依據之一,復考量編制表為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其所置職稱應與組織法規相同,爰修正本標準第十條、第十七條,將護理人員修正為護理師(或護士)。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1.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每班置一人。但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最高人數二分之一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工時進用。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二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二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二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其中專業輔導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各置一人。 十、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2.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3.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4.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四、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
  5. 第一項第九款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資格。
  6.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
  1.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每班置一人。但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最高人數二分之一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工時進用。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二十人者,每增加十人,增置二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二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其中專業輔導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各置一人。 十、營養師、護理人員: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人員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2.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3.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4.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四、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
  5. 第一項第九款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資格。
  6.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17 條

  1. 本標準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施行。
  1. 本標準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