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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第 8 次修法(114.10.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1430096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8-1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附表修正總說明(114.10.03 修正)》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茲為完備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履約權責、總包價衍生變更設計承攬機制。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附表,使之更臻明確周延,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採總包價法之變更設計得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增訂附表備註修復或再利用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2. 總包價法之變更設計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釐清契約權責後,其非屬設計、監造責任之追加,得參考工程變更設計金額占工程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總包價法之變更設計追加比例金額。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