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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第 5 次修法(106.07.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790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新名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立法總說明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7.27 修正)》 基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特殊性,有別於一般之建築工程,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訂定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歷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三次修正,使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均應依本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茲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依修正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爰就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修正「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增訂「紀念建築」及修正「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類別名稱,爰修正名稱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相關條文增訂「紀念建築」及修正「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四、為避免修復或再利用所需特殊技術之例示說明有遺漏,衍生爭議,爰予刪除,修正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技術者均屬之,並配合本法對於保存技術者係以「認定」為之,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