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10.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4025234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4.10.13 修正)》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惟實務上常有申請人主張為舉證責任轉換,將無法證明事實之不利益由法務部負擔,而平復其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顯然對於條文規定有所誤解,為避免爭議不斷,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並依法制體例修正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新
- 審查會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審議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於事實難以證明確實存在,而有證據認其可能存在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之人之認定。
舊
- 審查會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審議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之人之認定。
第 32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