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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9 次修法(114.02.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4045021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02.04 修正)》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下稱本細則)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為因應律師懲戒實務案件日益增加且複雜,懲戒委員任期較短難以延續案件審議,爰參考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2.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3.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年。
  4.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1.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2.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3.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年。
  4.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 13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