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10.0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406003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2、15、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2 修正)》 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並修正名稱為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因應實務所需,並考量維護收容人健康醫療人權,且顧及社會安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納入定期回報並接受監獄以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察訪。(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刪除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增訂本辦法修正規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新
-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定期回報,並隨時接受監獄以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察訪,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舊
-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第 12 條
新
-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七日以內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舊
-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七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第 15 條
新
-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保外醫治事項,準用本辦法規定。
舊
-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保外醫治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