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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9.07.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200489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原名稱: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新名稱: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立法總說明

《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9.07.15 修正)》 「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迄今,並未修正。配合監獄行刑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按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修正辦法名稱為「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本辦法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基準,以及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之救濟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經保外醫治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出海。(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居住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修正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及保外醫治具保之保證人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七條) 七、增訂監獄辦理保外醫治展延及通知受刑人返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修正及增訂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之處置及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條) 九、修正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返監及未返監之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十、增訂監獄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核准出監應通知檢察署及監督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增定準用本項辦法之保外醫治相關身分別收容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