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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0.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 114591102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4.10.07 修正)》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茲配合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於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增訂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保留攝錄影像資料期限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以維一致。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其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留至少三十日以上,及二支以上之乾粉滅火器二十型
  1.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警報監視設及二支以上之二十磅乾粉滅火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