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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7.03.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務字第 107046012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3.22 修正)》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發布施行後,事業用爆炸物販賣業者均依法申請設置火藥(硝酸銨)庫,儲存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如多孔性粒狀硝酸銨、未敏化硝酸銨乳化劑等,鑑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新增第九條之一,將移動式火藥庫列為儲存場所,為配合上述標準之修正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修正重點為新增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可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並規範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內之規定。另第六條所定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之緩衝期已過,爰刪除該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