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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10.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400141632號令修正發布第 1、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10.08 修正)》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 本法第六條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辦法有配合該條及因應實務運作予以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將原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六條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之規定,爰將本辦法第十六條序言「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之「應」字修正為「得」字,並刪除「五年至十五年」;另考量經營者亦須針對核電廠管制重要議題,說明其處理措施,爰一併增訂申請換發執照應送審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修正條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運轉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之規定,爰增訂本辦法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敘明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及程序。參考外國核電廠相關管制先例,明定經營者應提交再運轉計畫及其執行結果報告,確認將機組恢復至運轉期間可營運狀態,並依執照換發規定,進行老化評估、管理及其他事項,確保機組於再繼續運轉期間之安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項規定訂定之。

第 16 條

  1.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 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 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 四、輻射相關議題查核評估報告。 五、耐震安全評估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1.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累積達四十年,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 二、時限老化分析報告。 三、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事項

第 16-1 條

  1.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規定文件及再運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規定文件,經營者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分階段提送。
  2. 前項再運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址、機組現況及計畫排程。 二、組織、人力配置及訓練規劃。 三、設施再運轉之工作項目及定期維護與檢查規劃。 四、運轉期間規範及運轉文件恢復之規劃。 五、品質查證方案及稽查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 再運轉計畫變更時,經營者應擬訂變更之計畫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變更之計畫執行。

第 16-2 條

  1. 再運轉計畫經核定後,經營者應依該計畫執行。
  2. 再運轉計畫執行完成,經營者應提出執行結果報告,經主管機關併同前條第一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予以核定,並換發運轉執照後,始得裝填核子燃料,繼續運轉。
  3. 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運轉計畫應辦理事項執行情形;有應改善事項者,其改善情形。 二、品質查證及稽查結果。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