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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5 次修法(114.02.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26071A 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1400011691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3、7、8、13~13-2、15、19、21~23、24、26、32、3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2.08 修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發布,其間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主體,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相關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 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後,原單位名稱工作組已更名為工作站,及行政院組織調整,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改隸海洋委員會,並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修正「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通訊使用者資料」,並增列「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種類及增訂聲請補發調取票之時間,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 四、依電信管理法規定及實務運作現況,修正業者配合通訊監察之作業程序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解決爭議之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
  2.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3.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4.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訊系統及專用電信。
  2.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3.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4.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第 3 條

  1.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洋委員會海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1.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7 條

  1.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
  2.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1.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
  2.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第 8 條

  1.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2.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3.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4.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1.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2.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3.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4.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第 13 條

  1.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及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1.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及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第 13-1 條

  1.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聲請核發調取票,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相關資料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院聲請補發調取票: 、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2.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項聲請檢察官許可者,應備聲請書明前內容,向檢察機關為之。
  3.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許可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官聲請案件,亦同
  4. 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者執行機關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1.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所稱通信使用資料指本第三條之第二項通訊使用者資料
  2.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下列事,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儘速向該管法院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3.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機關為
  4. 檢察官受理司警察官報請許可聲請同意之案件儘速為准駁之核復。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5.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第 13-2 條

  1.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2.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
  1.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2.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

第 15 條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第 19 條

  1.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以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協助執行。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得僅以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之。
  1.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以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協助執行。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得僅以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之。

第 21 條

  1.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2.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3.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1.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2.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3.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第 22 條

  1. 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2.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1. 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2.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第 23 條

  1.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2.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3.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1.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
  2.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3.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24 條

  1.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2.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3.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1.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2.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3.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第 26 條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2.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建置機關指定者新設、增設或變更通訊系統通訊網路為確認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執行監察功能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事業公眾電信網路者儘速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3. 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或裁決之電信置公眾電信網路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4. 二項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通訊監察功能後電信事業公眾電信網路者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於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5.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稱必要費用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通訊系統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評估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備設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3.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已經同意籌設或許可之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於本細則施行時尚未完成籌設或建置者,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前,應依前項之規定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置並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助執行通訊監察本細則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務,其經核可籌,亦同
  4. 一類電信事業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為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事業儘速擬定應配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事業協調確定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架)許可證(函)後辦理建,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5. 三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並裁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裁決結果辦理
  6. 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業務種類,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之,並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7.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第 32 條

  1.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1. 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文件,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第 36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