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 113500432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2.03 修正)》 現行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除取得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核准文件外,其餘進口事由,均未經主管機關先行審查。考量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發射頻段、發射功率、操作方式等特性須高度管制,爰新增於申請進口核准證前,應先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之規定,同時明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應檢附之文件。 此外,近年來遙控無人機科技日新月異,相關應用多元發展,遍及社會各個層面,民眾購買遙控無人機做為休閒娛樂進行高空攝影之情形日漸普及,除了對飛機之飛航安全造成威脅外,若未遵循規定進入我國機場、發電廠等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遙控無人機管制地區,將衍生國家安全及公眾安全問題。當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主管機關發現非法入侵之遙控無人機時,必須立即以限制遙控無人機之器材,如干擾槍來進行防護。另,部分機關為限制特殊區域如犯罪矯正機關之通信,亦需使用限制行動通訊之器材(如遮蔽器)以防止未經許可之通訊。考量該等限制行動通訊或遙控無人機之器材具阻斷或干擾電波功能,屬於大功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操作時可能影響周圍之合法通訊,使用應予限制,故明定申請該等器材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時,其使用目的應為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或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機關(構)用,並檢附相關文件,防止遭不肖人士惡意使用。 另一方面,國際救援隊、外國政府或民間救援組織,因我國發生大規模災害或舉辦具時效性災害演習活動,而來臺支援與演練時,常需攜帶救災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入境。惟大規模災害無法預測何時發生,外國救援人員配合救援須緊急來臺,實無法依照一般程序申請專案核准及進口核准證,爰新增救災人員用之專用代碼,以利外國救援人員可快速攜帶救災裝備入境協助救援任務,儘速展開救援任務。 本辦法施行後,憑審驗證明可大量進口業餘無線電臺,依此管制思維及強度,開放以審驗為目的進口之業餘無線電臺,於取得審驗證明後,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該等器材比照憑審驗證明進口之情形,得自由流通,無須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應檢附之文件,及新增得憑相關核准文件分次申請進口核准證。(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之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之進口用途新增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得憑審驗證明辦理輸入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增訂救災人員用之專用代碼,使外國救援人員得憑該專用代碼攜帶救災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入境,免申請專案核准或進口核准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修正應分別申請進口核准證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為簡政便民,修正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申報制度,新增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項目,及修正經審驗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之管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九、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申報及復運出口等業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業餘無線電臺、限制行動通訊、限制遙控無人機或其他應經核准使用頻率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檢討。

第 6 條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1. 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二)及下列文件之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 二、臺設置核准文件臺架設許可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計畫核准文件
  2. 申請人得憑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分次申請進口核准證各進口核准之器材數量總和以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核准數量為限
  1. 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二)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之信管制射頻器材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七、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經由際網申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之進口核准證填寫下列文件號或公文字號,得免檢附附表三相關文件: 一、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信網路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 8 條

  1. 前條一項第三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計畫核准文件,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函。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 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政府機關(構)免附。 四、其他經主機關指文件
  2.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計畫應載明列事項: 一、使用區域。 二、使用目的:包含使用之方式、期間及規劃。 三、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外觀圖、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器材之使用頻率、頻寬、發射功率、電波有效涵蓋範圍及其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電子地圖。 五、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六、器材之復運出口、監毀等核銷規劃。 七、器材屬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載明控機制:包含操作人員訓練規劃、使用前後內通報及管控機制
  3. 項第之使用目的,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眾電信網路或專電信網路用。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 四、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供審驗用。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出用用之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供販賣用之船舶無線電臺。 九、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用
  4. 輸入使用目的為前項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得免載明第二項第一款之使用區域、第二款之使用期間及規劃、第四款之電波有效涵蓋範圍及其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及第五款之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5. 以第三項第九款使用目的所輸入之器材屬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及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機關(構)之相關文件。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相關文件。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之相關文件。
  1. 申請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申請書(附表四)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一年以十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3. 第一項第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自行攜帶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郵寄輸入或其他非攜帶方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同一自然人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 8-1 條

  1.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五十次。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4.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第 8-2 條

  1.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2.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3.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第 8-3 條

  1. 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2.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第 9 條

  1.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三)及其相關文件(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供外國船舶外銷船舶用。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信管制射頻器材
  2.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3.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1. 進口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低功率射頻器材業餘無線臺已取得審驗證明者,得憑審驗證明辦理輸入

第 10 條

  1. 取得主管機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證號證明)者,得憑該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2.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五十次。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4.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1. 適用貨物暫准通相關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主管機關案核准進口者,得免申請進口核准,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暫准通關相關規定復運出口

第 11 條

  1.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前條第二項規定五個級距,擇一向主機關申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2.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3.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1.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電信制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但應依相法令申請電臺執照

第 11-1 條

  1. 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得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2. 前項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以一部為限。

第 12 條

  1.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用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理計畫明顯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2.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3.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號證明。
  1. 申請人申請進口核准檢具網路設置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規定期間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同者,應分別申請

第 13 條

  1. 進口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海上倖存者定位裝置、低功率射頻器材或業餘無線電臺已取得審驗明者憑審驗明辦理輸入
  1. 進口核准有效期間為一年每證限使用一次。必要時,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進口核准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相關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
  2. 進口核准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3. 進口核准證資料異動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13-1 條

  1. 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之專用代碼,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14 條

  1. 適用貨物暫准通相關規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得免請進口核准證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暫准通關相關規復運出口
  1.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公告一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以下簡稱報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期每二年申報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申報
  2. 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3. 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按季或按月申報。
  4.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5.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6.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7. 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第 15 條

  1.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但應依相關法令請電臺執照
  1. 申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資料表(附表六)。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相關報資料
  2. 前項申報應檢具文件不全、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視同未申報。

第 16 條

  1. 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境之外國人自用之行衛星地球電臺得免請領進核准證
  2. 前項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停留簽證入境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以一部為限
  1.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七),以電子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核准並管制在案因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並承諾於該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
  2.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得於換發電臺執照時併同申報

第 17 條

  1. 國際救援隊外國政府民間救援組織,因緊急救災或具時效性災害演練等目的,攜帶救災用之信管制射頻器材入境,通關申報輸入貨品時,憑救災人員用之專用代碼辦理輸入,得免申請輸入核准文件及進口核准
  2. 救災員用專用代碼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1.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2. 依第七條第一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申請應於核准文件規定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3.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4.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5.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1. 申請人申請進口核准證檢具網路設置核准文件、臺設置核准文件之規定期間、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不同者應分別申
  1.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2.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5.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

  1. 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為年,每證限使用一次。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進口核准證效期間超過架設許可證相關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
  2. 進口核准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3. 進口核准證資料異動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1. 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明者,主管機關逕予封存監毀
  2.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三年為限
  3.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4.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5.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6.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7.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8.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第 20 條

  1. 射頻器材免進核准證專用代碼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1. 依本辦法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一、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文件影本 二、外國船籍證書或本國發票影本。

第 21 條

  1. 製造輸入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以下簡稱申報者)除本辦法另規定外,定期每二年申報一次,並於申報年度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以電子方式辦理
  2. 前項之申報內容應包含器材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3. 申報者有申報不全或申報不實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令其按季或按月申報。
  4.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季申報者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5. 經主管機關令其按月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月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6. 第四項及第五項申報者已依處分按季或按月申報期滿一年後,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該按季或按月申報之處分。
  7. 第三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1. 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請解除列管

第 22 條

  1. 申報檢具下列文件主管機關申報: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資料表(附表五)。 二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關申報
  2. 前項申報應檢具文件不全、申報內容欠缺不合規定,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視同未申報
  1. 為使用而持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簡稱PLB)器材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緊急聯絡人聯絡電話等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2. 使用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持者,經交通部航港局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第 23 條

  1. 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六),以電子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2.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視同申報,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1. 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不補正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24 條

  1.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2. 依第七第一項規定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件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3. 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三、依第七條規定進口供審驗用之業餘無線電臺,取得器材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4.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口二部以內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自發布施行

第 25 條

  1.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無法重複充放電電池作為電源供應者,且器材一經安裝後難以取回。
  5.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26 條

  1.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2.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三年為限。
  3.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4.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5.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6.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7.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8. 經審驗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第 27 條

  1. 依本辦法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一、海關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外國船籍證書或本國發票影本。

第 28 條

  1. 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第 29 條

  1. 為使用而持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簡稱PLB)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第 30 條

  1. 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31 條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申報管理、製造管理及輸入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