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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第 3 次修法(114.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北字第 113500432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十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2.03 修正)》 因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製造輸入管理辦法)新增有關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之規定,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主管機關須審查其申請資料,核准後於主管機關資訊系統將器材相關資料建檔儲存,申請人後續方可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考量前述申請流程主管機關須投入人事及硬體設備成本,爰新增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審查費。 有鑑於網路購物普及,民眾透過網路網路訂購並進口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之案件漸增,每日均有近百件,本會審查進口核准證申請,需投入相當的人力及硬體資源,爰新增自用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核准審查費。 依製造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部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後,除符合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之情形外,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或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申請展期。另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器材所有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主管機關辦理展期、監毀或封存,亦需投入一定人力及硬體資源,爰新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展期審查費、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封存費(主管機關辦公場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封存費(非主管機關辦公場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監毀費(主管機關辦公場所)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監毀費(非主管機關辦公場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4 條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及輸入查、審驗、登錄、封存、監毀,其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設定費、封存費或監毀費之費額如附表九。
  2.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3. 同一申請人申請逐部審驗或自用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4.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收取審查費,不收取證照費。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驗、登錄,其審驗費、證照費、登錄費設定費之費額如附表九。
  2.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系列產品者,減半收取審驗費。
  3. 同一申請人申請逐部審驗或自用審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同廠牌同型號且超過二件者,第二件以後減半收取審驗費。
  4.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者,收取審查費,不收取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