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2.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1405600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6、36~41、46 條條文及第 19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四;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14.02.14 修正)》 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稱本準則)。 因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金融工具)於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修正,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適用,及考量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實務需要,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簡化條文層次與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二、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規定,修正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之會計項目內容與表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規定,修正資產負債表之非流動資產項下長期性投資之會計項目內容與表達。(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修正收支餘絀表及附屬作業組織收支餘絀表之補助收入表達。(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 五、為利區別受限淨值、未受限淨值及淨值其他項目之表達避免混淆,修正淨值變動表之會計項目內容與表達。(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六、為強化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對關係人交易資訊之揭露,以落實社會責信,修正財務報表附註對於關係人揭露之表達。(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修正,修正附表之內容。(修正規定第十九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八、因無溯及生效之必要,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2 條
-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
第 23 條
- 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第 24 條
-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2.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1.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2.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原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或相關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或相關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第 25 條
-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 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登記基金或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登記基金或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採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36 條
- 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服務收入。 (二)補助收入。 (三)委辦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股利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四)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五、本期其他綜合餘絀: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 六、本期綜合餘絀:本期餘絀及本期其他綜合餘絀之合計數。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服務收入。 (二)政府補助收入。 (三)委辦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股利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四)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五、本期其他綜合餘絀: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 六、本期綜合餘絀:本期餘絀及本期其他綜合餘絀之合計數。
第 37 條
- 淨值變動表,指各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
- 前項淨值變動表,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各類未受限及淨值其他項目,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受限淨值增加、受限淨值減少、未受限淨值增加、未受限淨值減少、淨值其他項目增加、淨值其他項目減少、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指各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
- 前項淨值變動表,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各類未受限及淨值其他項目,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受限淨值增加(減少)、未受限淨值增加(減少)、淨值其他項目增加(減少)、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
第 38 條
- 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社福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及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社福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及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9 條
- 附註或附表,包括功能別費用表(附表五)。
- 前項功能別費用表,應按功能及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類如下: 一、功能別: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二、性質別: (一)用人費用。 (二)服務費用。 (三)材料及用品消耗。 (四)租金費用。 (五)折舊及攤銷。 (六)捐贈費用。 (七)訓練費用。 (八)其他。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功能別費用表(附表五)。
- 前項功能別費用表,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類如下: 一、功能別: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二、性質別: (一)用人費用。 (二)服務費用。 (三)材料及用品消耗。 (四)租金費用。 (五)折舊及攤銷。 (六)捐贈費用。 (七)訓練費用。 (八)其他。
第 40 條
- 附註或附表,包括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餘絀表(附表六);其會計項目及分類如下: 一、收入: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收入。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補助收入。 (四)委辦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股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 二、費用: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成本。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三)行政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餘絀表(附表六);其會計項目及分類如下: 一、收入: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收入。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政府補助收入。 (四)委辦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股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 二、費用: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成本。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三)行政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第 41 條
-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獎勵或捐贈之對象、金額與當年獎勵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 十三、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資訊。 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七、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八、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 社福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獎勵或捐贈之對象、金額與當年獎勵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 十三、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資訊。 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七、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八、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 社福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第 46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